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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蔡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8日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有房屋坐落天台县××镇街一村。200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油毛毡棚及空地。协议约定租期3年,期满原告仍愿出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现被告一直延续租用该地方。2009年9月10日凌某1时左右,被告承租的木质家具加工厂材料起火,造成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房屋部分结构构件及铁皮棚受损,需加固补强处理合格后才能使用。据估算,加固补强费用约80000元人民币,铁皮棚损失64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临时棚,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因被告承租使用范围内失火,造成原告房屋、铁皮棚受到损失,应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房屋、铁皮棚及鉴定费等损失。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有砖混结构四间四层楼房坐落天台县××镇街一村金钩巷地方,坐北朝南,四至为;东路、南道地、西空地、北路。2002年8月20日,原告将该处楼房底层的部分房屋及空地和道地南首的毛毡棚出租给被告用于办木工家具加工厂。但底楼部分房屋及二楼至四楼的全部楼房,因原告自办有街头面粉厂,原告安排职工在此楼房内居住。至失火时,原告安排的职工连同家属共十多人生活在该楼内。这些人员都在楼内烧火做饭,使用明火,男的均抽烟,且习惯于站在走廊或楼梯台上抽完烟将烟蒂抛下楼下道地或楼下道地前临时棚棚背上。原告为使面粉厂用电价格便宜,安排职工晚上上班,居住此楼的职工常深夜上下班,有的男职工因此将烟蒂抛下道地及临时棚。另按天台县××镇街一村规划要求,原告南首道地外自东往西为一条村内大路,建造该条大路必须征用原告部分道地,也即必须拆除建在道地南首的临时棚及围墙。2009年原告与街一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也于2009年9月2日就已停工清场,至2009年9月9日前已清空了全部电线、机械设施和材料,拆除了道地南首的临时棚。而且街一村道路施工人员已用勾机勾挖回填了道路部分的临时棚,路基已经形成。故被告向原告所租的临时棚地方实际已不存在。当时起火的地方就是原告已被街一村征收并已拆除勾成路基的原告西首楼梯间南面的地方,已不是被告实际承租使用的范围。起火物为做路勾机勾堆在一起的垃圾堆,但有起火物并不必然引发火灾。综上,起火地方虽原为被告租用的临时棚,但原告已让街一村征收并已拆除,勾成路基,已不是被告承租的范围,被告在此地方已没有任何火源,也没有管理义务。当时起火时间为凌某一时许,起火原因应为居住楼上的人抽烟后将烟蒂抛进垃圾堆而引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什么。二、被告对本次事故应否承担责任。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租房协议一份,2、天台县消防中队证明一份,3、天台县消防大队笔录,4、鉴定报告书及说明一份,5、函件及检测费、设计费发票,6、天台县××镇街一村2010年11月22日证明一份,7、房屋结构安全某某报告一份;被告向法院提供了1、高某移民土地征用协议一份,2、现场照片四张,3、天台县××镇街一村2010年5月1日证明一份,4、证人朱某、叶某、赵某证言。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部分缺乏关联性,部分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据上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有砖混结构四间四层楼房坐落在天台县××镇街一村金钩巷地方,坐北朝南,四至为;东某某、南道地、西空地、北临路。2002年8月20日,原告将该处楼房底层的部分房屋、空地及油毛毡棚出租给被告用于办木工家具加工厂。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但同时约定期满原告仍愿出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被告一直延续租用该地方。房屋二楼至四楼,原告按排他人进行生活居住。2008年10月4日是,原告与天台县××镇街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高某移民土地征用协议,村方征收了原告部分临时棚地方用于做路。为此,在2009年9月10日失火前,原为被告承租的房屋楼梯通道南面的临时棚被部分拆除。在拆除的临时棚地方,被告清除了机械电线设施等火源,街一村也对所征收的地方进行道路填方施工。失火时原告房屋西首楼梯通道南面临时建筑前面处,堆有木屑等杂物。2009年9月10日凌某一时许,原告房屋西首楼梯通道南面临时建筑前面处起火,引发火灾。天台县公安局消防中队曾到现场进行扑救,后原、被告均保证不要求消防部门对火灾进行调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对原告房屋、铁皮棚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是由被告故意或过失引发。虽然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原为被告所承租的临时棚地方,但在街一村征收了原告相关地方用于做路后,部分临时棚已被拆除,被告在着火点的地方也清除了相关的火源,消除了自身的安全隐患。况且从现场可以看出,着火点在原告房屋西首楼梯通道南面临时建筑前面处的露天地方,与道路施工现场相连,在事实上已不属被告的管理控制范围。故被告对此不负有管理义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火灾是由被告引发或者被告对失火负有管理不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488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国卫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