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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X春与深圳市岱X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春,深圳市岱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26号原告:黄X春。被告:深圳市岱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克。委托代理人:徐X泽。上列原告黄X春诉被告深圳市岱X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克、徐X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负责测试工作。如果产量大就按计件工资结算,如果产量少就按计时工资计算,计时工资结构为1100元+加班时间×6.5元/小时+全勤奖100元等。由于被告工厂里只有十来个人,产量不大,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测试工作,原告大部分时间是被安排做其他工作。2010年10月21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离职,并且没有支付任何补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1日的工资1063.3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59.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1日以来因争议引起的故意耽搁原告的时间费用每天50元计算,3个月4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23.0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已全部领取。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不到一个月,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50元及3个月4500元及精神损害10000元属于无理请求,被告无须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测试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0年9月24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每天加班3小时,休息日上班11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其将原告的工资共计1600元已交给劳动站,由劳动站转交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劳动站给的1600元,并立有收据载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上班的计时工资1600元。故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资为计时工资,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2010年9月24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10年10月21日以后3个月内的时间耽误费45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和10月27日派人打原告,10月27日原告报警,10月29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就医药费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袭击造成轻微伤的是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时间耽误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书记员  邓燕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