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厂与象山××××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厂,象山××××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7-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厂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施家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象山××××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厂与被告象山××××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象山××××制衣厂的银行存款68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象山××××制衣厂的银行存款68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