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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乳诸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沙玉松、沙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玉松,沙炳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诸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新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玉松。被告沙炳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玉松、沙炳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玉松、沙炳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沙玉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玉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被告沙炳旭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沙玉松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玉松、沙炳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沙玉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玉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沙炳旭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沙玉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沙玉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但自2006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沙玉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时曾要求庄启林承担连带责任,因庄启林已病故,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庄启林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玉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庄启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沙炳旭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炳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玉松、沙炳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1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沙玉松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沙炳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玉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忠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