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盼盼与张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盼盼,张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彭盼盼,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野岗乡户口村委,现住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8弄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708282451被告:张金昌,农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社区河东岸。公民身份号码:××5809280018原告彭盼盼为与被告张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盼盼、被告张金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盼盼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2010年9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金昌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原告在赌场内交给我的,是赌资。钱也不是我自己用的,是别人要,我出的借条。因赌博输了很多钱,现很困难,无法归还。另外,在借款后,已归还了原告1600元,利息也已付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除借款事实存在外,其余的均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借款用于赌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述的已归还原告借款160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盼盼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学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