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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元成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元成,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姜文良,寥文荣,姜晓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成。委托代理人:邱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王昌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代表人:肖利民。委托代理人:金晓东。原审被告:姜文良。原审被告:寥文荣。原审被告:姜晓双。上诉人胡元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秋滨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姜文良、寥文荣、姜晓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昆仑公司因承建秋滨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多次向原告胡元成购买水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昆仑公司供货时,提供收款收据或水泥生产厂家的发货单作为交货凭证,由昆仑公司的材料员姜文良或寥文荣签字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将发货单结算联和收款收据存根联留底,将客户联交昆仑公司,昆仑公司付款时,原告将相应的发货单结算联和收款收据存根联当场销毁或交给昆仑公司。截止2008年2月4日,昆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8.7万元,其中2万元是由秋滨街道办事处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从工程款中帮原告扣回。原告现持有姜文良和寥文荣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13张、散装水泥发货单15张,以及昆仑公司财务人员姜晓双出具的收到原告15张未付款的水泥票的收条1张,13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和15张散装水泥发货单上的价款总计为104058.35元,收条上未注明15张收款收据中的价款。原告胡元成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文良、寥文荣、姜晓双、昆仑公司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64058.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06元(已计至2010年3月底,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秋滨街道办事处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文良、姜晓双未作答辩。被告寥文荣答辩称,其是在工地上干活的,送到工地的水泥由其和姜文良的父亲签收。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明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没有明确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昆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水泥款。被告秋滨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昆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秋滨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对此也无争议。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应当足额支付价款。被告姜文良和寥文荣在收款收据和发货单上签字、被告姜晓双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秋滨街道办事处系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昆仑公司购买的建材没有付款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的被告昆仑公司尚欠原告的水泥款为104058.35元,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昆仑公司此外还欠其水泥款6万元。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寥文荣、秋滨街道办事处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元成水泥款104058.3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胡元成负担600元,由被告昆仑公司负担1470元。上诉人胡元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胡元成在一审中出示了13张收款收据,15张散装水泥发货单及姜晓双2009年9月5日的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16万余元。上诉人认为姜晓双2009年9月5日出示的收据上写明了15张水泥票,且注明15张水泥票系货款未结清,该收据上方注明了总的水泥共有几吨,虽然没有写总价,但按当时市场行情价值应该为6万元。秋滨街道办事作为建设单位,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昆仑公司。上诉人为了追讨16万余元的水泥款多次向昆仑公司姜晓双、姜文良、傅良波等人催讨,时间之长,催讨次数之多无人能体谅,但都相互推诿,使得上诉人的血汗钱变得无处可要,上诉人认为秋滨街道办事处应该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加判被上诉人昆仑公司支付上诉人水泥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2月底开始计算);判决被上诉人秋滨街道办事处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昆仑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胡元成在一审时出示13张收款收据,15张发货单及姜晓双2009年9月5日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昆仑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16万元,通过对本案当事人姜晓双的了解,收条上并没有写明水泥款有多少。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秋滨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与胡元成从未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胡元成对秋滨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姜文良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寥文荣针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姜晓双辩称,其不是昆仑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工地上临时的一个现场出纳人员。总共是13张水泥票,欠条上写15张水泥票应该是笔误,价款总共是16000元左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尚欠上诉人胡元成的水泥款是104058.35元还是164058.35元;被上诉人秋滨街道办事处对本案未付货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胡元成提供的收款收据、水泥发货单及被上诉人昆仑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证实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尚欠上诉人胡元成的水泥款是104058.35元,上诉人胡元成主张被上诉人昆仑公司尚欠其水泥款164058.35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秋滨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胡元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本案未付货款没有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元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元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