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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为与被告林金贵运输合同纠与林金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为与被告林金贵运输合同纠,林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住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胡理寿,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跃,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号。被告:林金贵,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黄山路1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6308146819)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为与被告林金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胡理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跃、被告林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诉称:2008年9月间原告将电机与阀门等货物(总价值24万元)交由被告林金贵运输。被告在运输过种中将原告货物丢失。同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4万元,并约定其中1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月息按捌厘贰计算,4万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由被告在协议书签字并出具欠条二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息按捌厘贰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4、欠条二份,3-4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4万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林金贵辩称:原告所述欠其赔偿款14万无及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捌厘贰的情况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慢慢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货物毁损、灭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金贵将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交由其运输的货物丢失,按其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万元及其中10万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月息按捌厘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万元及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月息按捌厘贰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另外的4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赔偿款1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月利息按捌厘贰计算;4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嘉县清水埠燃化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林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