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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国富与徐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徐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国富,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婉芬,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李国富为与被告徐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三台大型吸塑成型机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12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徐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起诉称:被告徐婉芬于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板材,至2009年3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0年9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板材款3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托。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板材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国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一份。被告徐婉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板材交易,其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亦属实;但原告销售的部分板材(价值50000元)存有质量问题,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婉芬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及退货清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对帐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结帐时就已扣除了全部退货款项。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及退货清单表明双方处理退货系在结帐一年之前,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并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国富与被告徐婉芬素有板材买卖交易。2010年9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板材款330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富与被告徐婉芬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扣除50000元退货款项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富买卖货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徐婉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