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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丹平与宋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丹平,宋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卢丹平,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雁荡湖2队。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军,梨洲街道花园新村111幢206室。原告卢丹平与被告宋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丹平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12月26日、2009年1月14日、2月28日、4月26日、6月26日向原告购买锌合金、五金产品,合计价款14850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宋维军支付货款1501元,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价款计算有误,变更为要求被告宋维军支付货款14831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六份。被告宋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不符合相关约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丹平货款148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宋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