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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经运与林松、林德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运,林松,林德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76号原告:郑经运,身份证号码330326196310021813,住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号。被告:林松,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11166218,住苍南县霞关镇澄海村。被告:林德幸,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06216931,住苍南县霞关镇澄海村南阳街59号。原告郑经运为与被告林松、林德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林海担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  林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经运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林德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经运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林松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8日还清,如逾期归还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松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林德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松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德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松、林德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经运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林德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姓名为林松、林德幸的人口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松、林德幸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松、林德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款收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姓名相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林松向原告郑经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被告林德幸在借据中的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松与原告郑经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松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林德幸在被告林松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德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经运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现原告郑经运要求被告林松偿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被告林德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经运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林德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德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松追偿。三、驳回郑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林松、林德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海代理审判员李正中人民陪审员吴林青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蔡耀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