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张洪旺与赵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洪旺;赵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721号原告张洪旺,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洪旺与被告赵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旺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拉金属下脚料。开始都是一笔一清,双方逐渐熟悉后,被告有时不能及时付清货款。至2008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料款74662元。经催要,被告至2010年10月7日尚欠原告65662元。后经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料款65662元,支付追要欠款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张洪旺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料款65662元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尚欠料款74662元、分三次偿还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从2006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拉金属下脚料。至2008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料款74662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料款(74662元)赵国生2008.11.6号。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9000元,由原告在该条上注明每次还款的日期和金额。至2010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料款65662元。原告将原欠条原件交给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料款现金(65662元)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赵国生2010年10.7号。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因索要欠款造成的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但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对所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因索要欠款造成的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旺料款人民币65662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赵国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