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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丽商管字第60号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0年10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19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闵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确实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已支付利息3000元,余欠的利息19000元我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我开庭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给我半个月的还款时间,但原告不同意调解。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