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99704-1)。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郑某。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056-7)。住所地绍兴县××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4346-5)。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3906200900031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并于同年7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日,第三、四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据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3份,分别为:1、合同编号为33××××356号,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金额700万元;2、合同编号为33××××892号,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金额350万元;3、合同编号为33××××657号,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金额350万元。然而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只归还了392,367.23元,剩余本息未还。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7,632.77元,以及相应利息77,834.78元(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1本,以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陆万元整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以其座落于绍兴县××大桥村通几田畈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计某某面积16070.98平某某、土地用地权面积12347平某某)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了其他权某和义务的事实。2、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王甲自愿为第一被告在陆仟万元正的债务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3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约定其他权某和义务的事实。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被告黄某某、王甲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二人自愿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陆仟万元正(不含100%保证金或全额存单质押的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载明: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陆万元正,(1)、抵押权人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某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某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编号为3310120080003075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编号为331012008000339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50万元;编号为3310120080003865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5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某。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产权人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座落在绍兴县××大桥村××田××、××号为21-24-0-4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计某某面积16070.98平某某、土地用地权面积12347平某某)。同年7月17日、8月10日、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356、33××××892、33××××657号《借款合同》各1份,载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合计1,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6月20日、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分别将借款7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共计1,40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分别某某:借款金额700万元,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10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41%;借款金额350万元,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41%;借款金额350万元,日期为2009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41%。但到期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扣收)392,367.23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系对自己权某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7,632.77元,支付至2010年9月14日止的利息77,834.78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某某、王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13元,由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黄某某、王甲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