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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琳、徐丽雅与黄春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琳,徐丽雅,黄春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琳。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雅。上述二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瑞。委托代理人朱伟方。上诉人曹琳、徐丽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曹琳、徐丽雅在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代理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0元,并以总价71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4幢1单元901室房屋一套,如被告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原告同意将意向金转化为购买该房屋之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意向金2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本判决签订后7天内、被告于20日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原判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在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内容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证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琳、徐丽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曹琳、徐丽雅负担。宣判后,曹琳、徐丽雅不服,上诉称,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贰万元整,并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被告于20日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协议第4.3条约定“当丙方接受甲方的购房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7天内与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具体时间可由甲方与丙方在协议中另行约定。”这是在2010年3月21日上诉,与居间方杭州古月良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认为自己可以在7天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201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签署该协议时,被上诉人要求在签订协议后20天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上诉人同意在20天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双方在该协议第十七条中约定,双方同意于2010年4月12日前至杭州都市之光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必须是买卖双方同时到场在杭州市余杭区房产信息网上网签合同,该合同在网签时必须由买卖双方各自设定密码后网上提交备案再打印出来,买卖双方签章生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7天内,被告于20天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是错误的。本案未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上诉人曾多次去电居间方询问何时签订合同并两次亲自到居间方处要求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居间方也多次去电被上诉人要求其到杭州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愿意来杭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在双方约定的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擅自于2010年4月6日在杭州市余杭的杭州众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原审判决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证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快递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寄出该律师函给被上诉人,并于2010年4月16日居间方去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律师函已收到,但仍不愿意来杭州签订合同。事实证明2010年4月6日,被上诉人已经与他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已经不能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了,故谎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四、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证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经居间方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来杭州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均不愿意来杭州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在2010年4月6日被上诉人却在杭州众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中不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原因作出认定,而以“届期,原、被告均没有签订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出不明确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又以高价将房屋卖给他人的行为,严重缺乏诚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66000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协议,根据该协议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意向金2万元,上诉人应在3月29日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4月12日之前签订正式协议,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应先履行签订正式协议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这份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所以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二、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要求赔偿66000元的损失,这个说法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们认为这个损失并不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该房屋的转让价格是78万元,和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的差价是66000元。二、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双方另行约定签订正式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4月12日,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协议是因为要涨价,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关于上述证据材料一,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二审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和要求。从交易时间和起诉时间来看,如果这是一份证据,应在一审提供,所以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份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被上诉人和其他人交易的合同。这个交易的时间是4月6日,是上诉人按照居间协议应签订正式协议的时间之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签订正式协议,被上诉人当然认为上诉人不要房子了,所以另行交易。关于买卖差价,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以这个差价主张损失依据不足。关于上述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认为,这并非是一份证据,只是案件相关人所做的陈述。它里面所陈述的内容就是上诉人在一、二审所提出的理由。为什么这里面的陈述和上诉人的理由会一致,张某是古月良居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一同提起上诉的有一个以古月良居公司作为上诉人的案件,案号为1688号,所以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内容不真实。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出现,应接受法院的质询,其形式也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二,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况且证人也无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以及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协议还约定上诉人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被上诉人于20日内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届期双方均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证据不足,是合法有据的。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由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由于导致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是上诉人未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曹琳、徐丽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