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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贵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件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镇秦兴村戴家场4号。代表人:戴新惠,厂长。原告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业务交往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染色各种颜色线。原告交付定作物后,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及5月2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合计价税10687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共计106878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06878元,以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上述价款的每日0.2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送货单13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附件定作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6878元定作物的事实。二、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合计10687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委托原告印染各种颜色线。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浙江增值专用发票》二份,合计价款106878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为其加工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五星工贸有限公司价款106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9元,由被告海盐县新发服装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