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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与胡某甲、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丙。上诉人张某因法定继承、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某系胡丁、邬某某的外甥女,1972年期间从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来到西周与胡丁、邬某某共同生活,直至1980年出嫁。胡某乙、胡某甲系胡丁、邬某某的子女,邬某某与胡丁系夫妻关系。1980年,胡丁按象山县卫某某的规定分得象山县××街道××号××室房屋一套,胡某乙、胡某甲及其父母胡丁、邬某某均居住在该房。胡某甲于1980年1月参加工作,1987年1月1日出嫁;胡某乙于1982年12月16日参加工作,××××年××月××日结婚,婚后依然居住在该房屋,现尚有一间房屋留为其居住。1994年11月22日,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号××室房屋按房某某策规定支付9148元后转为胡丁所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所有权人为胡丁。1997年9月27日,邬某某亡故。胡丁因年老多病,胡某乙、胡某甲又不在一起居住,为照顾胡丁的起居等,张某于2006年5月11日经介绍为胡丁做保姆。2009年2月19日,胡丁向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借款5000元。2009年7月16日,胡丁叫来吴某、顾某为见证人,自书了遗赠协议书,该遗赠协议载明:“一、甲方(胡丁)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号××室,使用面积为70.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7.08平方米,房产权证为象房证字第017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03)字第01-0752号所登记的住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甲方死亡后,就甲方所有部份(分)赠送给乙方(张某)。二、甲方死亡后应得的丧葬抚恤费中遗赠伍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三、甲方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有胡丁、张某及证人吴某、顾某的名字及手印。2009年7月29日,张某与胡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日,胡丁向翁某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3日,胡丁因病死亡,胡某乙、胡某甲办理了胡丁的丧事。胡丁亡故后,其室内留有25英寸康佳彩电1台、21英寸西湖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木制家具1套(卧室)、木橱1只。原审法院另查明:胡丁死亡后按照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象山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办公室的核定,其中丧葬费为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56690元。张某于2010年3月12日,以其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胡丁的一次性抚恤金56690元和丧葬补助费4000元中,扣除遗赠张某的50000元后的余额10690元,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继承;二、胡丁的工资卡及补发的工资及其死亡后的福利待遇均由张某享受;三、其余遗赠协议未处理部分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孙某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称:遗赠应该与法定继承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孙某应该作为本案的继承人之一,可继承的应该是56690元。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属于被继承人胡丁的遗产。丧葬费由谁承办丧事谁享受。如果涉及到法定继承,另案中的房屋应属于遗产,由各个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为胡某甲、胡乙、孙某、张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原审中辩称: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能由继承人按法定进行继承,只能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处分,由有权某的人进行分割,丧葬费由承办丧葬事项的人予以领取,因此,张某的主张是错误的。胡丁死亡后不存在补发工资及工资卡,也没有死亡后的福利待遇,张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胡丁生前如有债务,继承人应当偿还,如有异议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五个:首先,孙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孙某系胡丁、邬某某的外甥女,这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予认定。孙某到胡丁、邬某某家居住属实,但是其居住在胡丁、邬某某家并不等于其系胡丁、邬某某的养女,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单就有共同居住、生活即可,尚有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间的权某义务关系的消除等,孙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胡丁、邬某某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孙某不能以养女的身份来继承胡丁、邬某某的遗产,即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象山县××街道××号××室房屋是胡丁个人财产还是家某共有财产。胡某甲、胡某乙分别于1980年1月、1982年12月参加工作,期间与父亲胡丁、母亲邬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一起,本案诉争房屋于1980年由象山县卫某某分配。胡某甲、胡某乙提供的证据虽表明涉诉房屋系分配给胡丁一家,但证据系现在出具,并没有当初分配房屋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确认。1994年,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房改,此时,胡某乙婚后依然与胡丁共同居住在一起,对家某有贡献,而胡某甲已出嫁,此时已没有共同生活,胡某甲在此期间对家某应属没有贡献,则诉争的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即由胡丁、邬某某及胡某乙共同所有。作为共同财产,在不能区分贡献大小时,可均等分配,也就是胡丁、邬某某及胡某乙对诉争的房屋各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权某。邬某某可得的其中三分之一由胡丁及胡某甲、胡荣某某以平均继承,则胡某甲可得继承份额为九分之一。由此可知,胡丁与胡某乙各自可得诉争房屋的份额为:1÷3+1÷3÷3=4/9,即对于诉争的房屋有九分之四的份额,胡丁对该部分可依法予以处理,也就是张某可得该房屋的九分之四遗赠份额。其三,胡丁所立的遗赠协议有效性。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某,可以通过出售、赠予或立遗嘱等方式进行,并应依法予以保护,但是如果涉及到财产中为共有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未经权某人同意或追认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胡丁通过立遗赠协议将财产处分的方式,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对此应予准许。对于公民立遗赠处理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在被继承人亡故后,应当按遗赠的约定进行继承,但前提必须是该遗赠合法有效。胡丁立遗赠时,胡丁尚未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张某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胡丁的行为应认定为遗赠,该遗赠协议在形式上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但有效的遗赠应当包括内容上的有效性,即遗赠处理的财产方式应当合法。胡丁与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胡丁在所立的遗赠协议中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及与共有人胡某乙的共同财产分列,而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有人胡某乙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处置,侵害了邬某某、胡某乙的财产权,其处理邬某某、胡某乙对共同房屋所有部分应属无效。其四,丧葬费、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抚恤金、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国家对其家属的抚慰和丧葬必要支出费用补助,不能属于遗产范围之内。因此,胡丁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处分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遗赠处理也是无效的。根据权某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丧葬费应当由办理胡丁死亡事宜的亲属享受,胡丁的丧葬事项由胡某甲、胡某乙承办,则该丧葬费应由胡某甲、胡某乙享受。张某与胡丁在立遗赠协议后进行结婚登记,其作为胡丁的妻子,属于胡丁的近亲属,因此,对于胡丁死亡后的抚恤金由其近亲属享受,应当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可以按照相关协议等处理,鉴于本案中对抚恤金的分配没有相关协议,宜由近亲属均等分配,可由张某及胡某甲、胡某乙各得三分之一。最后,关于胡丁的债务问题。胡丁于2009年2月19日向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借款5000元,应属于胡丁的个人债务,因为胡丁与张某结婚登记在2009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应由继承人、接受遗赠人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可由权某人主张时,另行理直。对于胡丁于2010年1月2日向翁某某的借款3000元,系胡丁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胡丁在借款后的第二天即亡故,由此,该笔借款不应由胡某甲、胡某乙共同承担,应当由作为妻子的张某承担。张某主张胡丁的工资卡及补发的工资及其死亡后的福利待遇均由张某享受,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方面事实的存在,对此不予支持。胡丁遗留的物品彩电等,属于遗产,由于没有相关的遗嘱等,宜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由于价值不大,考虑到现有使用情况可适当照顾张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丁亡故后的丧葬费4000元,由胡某甲、胡某乙各得二分之一;二、胡丁亡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56690元,由张某、胡某甲、胡某乙各得三分之一;三、胡丁的遗产中25英寸康佳彩电1台、21英寸西湖彩电1台、容声冰箱1台、木制家具1套(卧室)、木橱1只,由胡某甲得25英寸康佳彩电1台,胡某乙得21英寸西湖彩电1台,其余归张某所有,上述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张某负担878元,胡某甲、胡某乙各负担219.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丁所借的10000元债务系用于其个人的医疗开支和特殊营养之用,属于个人债务,且债权人出庭作证时并没有主张本案涉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除防疫站出借的5000元属于胡丁个人债务外,其余系胡丁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认定胡丁所借的10000元借款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辩称:张某曾以精神问题领取残疾证,故对张某与胡丁的婚姻效力有异议,张某不应作为胡丁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胡某甲、胡某乙为操办胡丁的丧事,共花费127413元,这个债务应在遗产范围内先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当,这些财产并非胡丁的个人财产。2010年1月5日胡丁的银行账户中还有3279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原审原告孙某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孙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孙某某与胡丁、邬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经质证,胡某甲、胡某乙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户口单列不能证明是分开居住。孙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收养关系的唯一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无故挂失胡丁的存折的事实。经质证,胡某甲、胡某乙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银行卡显示2010年1月5日存入的3279元应当作为遗产,请求一并处理。孙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象山县残疾人联合会管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脑部疾病并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孙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档案仅能证明张某曾因交通事故领取残疾证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能力有缺陷,故本院不予认定。2.费用清单及发票收据,用以证明胡某甲、胡某乙为操办胡丁的丧事,共花费127413元。经质证,张某认为胡丁的丧事很简单,不可能有那么大的开销,且胡某甲和胡某乙并没有提起上诉,该笔丧葬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孙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作为胡丁的妻子,有义务承担被继承人胡丁死亡后的丧葬费。本院认为,胡某甲、胡某乙提供的该份证据中除4723元的发票外,其余均非正规发票,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张某对原审认定的“孙某系胡丁、邬某某的外甥女,1972年期间从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来到西周与胡丁、邬某某共同生活”有异议,认为孙某户口是1974年迁过来的,且单独列户。本院认为,张某对孙某曾居住在胡丁家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户口迁入的具体时间及是否单独列户,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张某的异议不予采信。张某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2009年12月14日的两笔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张某仅提供两份借条复印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的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胡丁的债务,胡丁向象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借款5000元,系在胡丁与张某结婚登记前,属胡丁的个人债务,该笔借款应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可由债权人主张时,另行理直。胡丁2010年1月2日向翁某某的借款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胡丁在借款后的第二天即亡故,且根据张某和借款人翁某某的陈述,胡丁借款的用途是日常生活之用,故原审判令由张某某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甲、胡某乙对丧葬费的承担及原审认定的胡丁遗留的物品的权属有异议,但因胡某甲、胡某乙未提起上诉,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胡某甲、胡某乙主张对胡丁存折中2010年1月5日存入的3279元作为遗产处理,因一审未予审理,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故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