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与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99704-1)。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郑某。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056-7)。住所地绍兴县××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0-7)。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39052010000043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据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5份,分别为:1、合同编号为33××××661号,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金额200万元;2、合同编号为33××××293号,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金额300万元;3、合同编号为33××××102号,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金额400万元;4、合同编号为33××××554号,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金额400万元;5、合同编号为33××××235号,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金额250万元。然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0万���,以及相应利息171,307.10元(计算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5份、借款借据5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绍平商初第83、84、85号民事诉讼状,以证明第一被告涉及重大诉讼,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债务还款的事实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661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8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41%。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293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41%。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9052010000043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仟捌佰万元正:(1)、债权人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某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某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编号为33××××661的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200万元;编号为33××××293的借款合同,尚未受偿本金300万元----)。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2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5.841%。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554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41%。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235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2���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5.841%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25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1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5.841%。但到期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只付息至2010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现已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71,307.1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绍兴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5,828元,由被告绍��广厦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2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