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卢红与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卢红。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水明。委托代理人:陈木甫。原告卢红为与被告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留中,被告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工作30天,一直工作到2010年元月30日,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克扣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76元;2、支付克扣工资2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06元;4、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下属的公司,即绍兴金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而非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和绍兴金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签订有劳动合同的。现原告起诉均和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起诉对方时当事人的身份必须适格。本案原告卢红在起诉被告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原系被告的员工。相反,被告绍兴县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与绍兴金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原告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就与原告自述其2007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工作,一直工作到2010年元月30日的陈述有矛盾。所以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和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并非是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