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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诸泉泉、胡巍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诸泉泉,胡巍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1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符笛、陈洁静,系原告员工。被告:诸泉泉,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石板巷110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09244810。被告:胡巍峰,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前潘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202090010。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诸泉泉、胡巍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诸泉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8637.31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169436.55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为257381.60元)、网银转出费用500元;2、判令被告胡巍峰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金鹿信用卡 卡号 6228991120344109 申领时间 2010年12月24日 信用额度 25万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笔。透支利率按0.5‰计收。 担保相关约定 2010年12月1日,被告胡巍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银(771)2010年卡保字00083号《温州银行金鹿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巍峰自愿为温州银行与被告诸泉泉所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有效期内发生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费等费用)及发卡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 透支事实 被告诸泉泉于2010年12月24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9月7日,透支本金248637.31元、透支利息289226.81元、网银转出费用500元。 还款事实 2011年7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53337.12元,后再无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248637.31元 透支滞纳金 12431.86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289226.8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8637.31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透支款本金248637.31元及(截至2016年9月7日已产生利息289226.8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8637.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2431.86元、网银转出费用500元;二、被告胡巍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71)2010年卡保字00083号《温州银行金鹿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泉泉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诸泉泉、胡巍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