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与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84724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法定代表人:楼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剑锋,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陵上村。法定代表人:蔡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90000元。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女式珊瑚绒睡袍、鞋子”共计5784件,计价款139797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然而至2010年10月7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元,并赔偿因原告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具体为:纸盒损失19886元、纸盒运费损失2000元,吊牌、价格牌等辅料损失4609.22元,缎带、丝绒带等损失783.75元,价格牌贴纸、洗标等损失900元,装柜/报关后退关费损失6690元,定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802.19元(按年息8%计算)。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元;2、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35671.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催货函三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9月26日二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于同年10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宁波高新区税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因本案原告向宁波高新区税达印刷厂分二次购得纸盒3291只,计价19886元,并由宁波高新区税达印刷厂送至被告处,原告支付运费2000元的事实。5.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后因被告未交货,造成原告退关损失6690元的事实。6.宁波佳璐商标辅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宁波佳璐商标辅料有限公司购买贴纸、条码计价款900元,并由宁波佳璐商标辅料有限公司将贴纸、条码直接寄给被告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301428、04565200)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向杭州凯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寿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吊牌、彩带等,计价款5392.97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女式珊瑚绒睡袍、鞋子”共计5784件,计价款139797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定金30000元;如果由于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退还双倍定金,并支付自收到定金之日起8%的年息。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27959.40元,故原告另支付的2040.6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原告要求按定金30000元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已选择适用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8%年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对原告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34868.97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定金计559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建德市博雅家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计20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加佰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2016元,由原告负担791.50元,被告负担12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