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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无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郑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