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害人刘某在厮打过程中受伤。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公(菏开发)鉴(法)字(2009)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伤后致面部、躯干部、上肢部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相邻筛窦积液、右手环指中节骨骨折是事实,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外界钝性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庄某于2010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在被害人刘某住院期间支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7000元。2010年6月6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庄某除了在医院先期支付刘某的7000元医药费外,再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赔偿款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