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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文芳、陈文芳为与被告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王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芳,陈文芳为与被告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王本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陈文芳(系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业主),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琅山村东湖52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北路时代广场b幢601-6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德生,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本东。被告:王本东,泗阳县临河镇云渡村七组28号。原告陈文芳为与被告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特公司)、被告王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芳起诉称: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及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思美特公司向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购买ky-368h、ky-2369、ky-747、ky-4620型超速牌缝纫机共41台,计货款173800元,合同约定交货60天内被告即付清货款,由被告王本东对被告思美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对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所供设备提供售后服务及享有对债权的回收权。合同签订后,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ky-368h、ky-2369、ky-4620型缝纫机5台,共计货款23550元;于2010年7月18日交付被告ky-368h、ky-2369、ky-747型超速牌缝纫机共36台,共计货款150250元。至此被告实欠货款1738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经与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欠款总额无异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思美特公司支付货款1738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56%上浮50%的1.3倍计算)、律师费用5500元;2、被告王本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文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7日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思美特公司向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购买ky-368h超速牌单针上下送料平车5台、ky-2369超速牌单针上下送加长型平车30台,ky-747超速牌四线拷克车1台,共计货款150250元。合同并约定:2010年7月20日左右交货,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付款方式为交货60天内付清全款;买方在未按约定时间和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前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方拖延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买方违约以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买方须赔偿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成的,由卖方协作单位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签约后,卖方全权委托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处理售后服务、债权回收等权利。王本东个人愿意为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合同中的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思美特公司分别在卖方与买方栏盖章,被告王本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在合同上盖章。2010年7月19日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思美特公司向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购买ky-368h超速牌单针上下送料平车1台、ky-2369超速牌单针上下送加长型平车3台、ky-4620超速牌双针综合送料平车1台,共计货款23550元。合同并约定:2010年6月23日左右交货,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内;付款方式为交货60天内付清全款;买方在未按约定时间和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前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买方拖延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买方违约以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买方须赔偿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成的,由卖方协作单位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签约后,卖方全权委托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处理售后服务、债权回收等权利。王本东个人愿意为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合同中的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思美特公司分别在卖方与买方栏盖章,被告王本东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在合同商行栏盖章。用以证明被告思美特公司向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购买缝纫机,并由被告王本东提供货款担保,卖方全权委托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处理售后服务、债权回收等权利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6月23日出货单1份,由被告王本东签收。用以证明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已于该日将2010年7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货物送交被告,被告已接收,并于2010年7月19日补签了相应的合同。2010年7月18日出货单2份,由被告王本东签收,用以证明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于该日将2010年7月7日合同项下的货物送交被告,被告已接收。证据三,客户对帐单一份,由被告王本东签字,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800元。证据四,2010年10月18日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发给原、被告双方的函2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邮件跟踪查询单2份。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司与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及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19日签订缝纫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共计货款173800元。但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约付款,并经多次催款无果。现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我司就上述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所有,享有债权回收的权力,现由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出面处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用以证明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原、被告。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5500元。被告思美特公司和被告王本东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思美特公司向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购买缝纫设备及相应货款,并由被告王本东提供货款担保,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宇针车(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思美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受领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56%上浮50%的1.3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5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个体工商户)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出卖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原、被告,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主体适格。鉴于陈文芳系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业主,故应当由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本东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思美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文芳价款173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56%上浮50%的1.3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500元;二、被告王本东对被告宿迁市思美特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388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