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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倪华芳、倪青溪等与任爱国、定陶县永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任爱国,定陶县永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田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倪华芳。原告倪青溪。原告倪云芳。原告倪苏杭。原告倪坚航。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国,现因交通肇事罪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斌,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定陶县永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定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城兴华路中段(范蠡宾馆对过)。诉讼代表人王松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龙。被告田同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涛,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为与被告任爱国、定陶县永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定陶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田同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任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田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又系永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诉称,2010年8月18日8时20分许,任爱国驾驶永强公司所有的由定陶人保承保交强险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盛路口右转弯进入滨盛路施工路段时,与在路口内同向行驶的倪贤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倪贤星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任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82.5元、家属误工费3750元、住宿费5308元、交通费4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2634.5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718688元;2、判令定陶人保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倪贤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倪贤星特重度脑颅损伤死亡的事实。3、临时居住证、西兴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倪贤星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4、户口簿2本、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磐安县尚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住宿费用发票1页、交通费发票4页、餐饮费发票5页、证明各项财产损失。被告任爱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有法律根据和保险合同内的给予赔偿。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有田同强承担。被告任爱国未举证。被告永强公司辩称,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田同强,其和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田同强承担一切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挂靠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超过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请求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田同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强公司举证如下:1、挂靠合同1份,证明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田同强,发生交通事故永强公司不承担责任。2、收条2份、证明1份,证明永强公司就本次事故已经先行支付45000元。被告定陶人保辩称,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被答辩人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范畴;因合同存在相对性,依法成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索赔主体应当是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也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对答辩人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权利;事故发生时鲁R×××××号车灯光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车辆上路安全技术标准,同时严重超载,被保险人主张理赔时,答辩人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故答辩人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扶养人由于亲属的死亡而丧失的生活来源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后,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重复求偿;即使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受害人承担父母一半的扶养费,对子女同样承担一半的扶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前十年扶养费超过年支出额,应为10*7375+(20-10)/2*7375=110625元。因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杭州市公安局西兴派出所证明只能证实受害人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杭州市滨江区生活,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8日,也就是说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时间受害人没有在杭州市滨江区居住,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200140元。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刑事处罚,责任方不负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高于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车损没有有效合法的证据而不予赔偿,其他费用2634.50元用途不明,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陶人保未举证。被告田同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受害人有过错,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是不妥当的,被告一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还有一个妹妹,应该按3个人的标准来计算其父母的抚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只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没有抚养费;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交通事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超过所有限额部分由任爱国承担。被告田同强举证车辆买卖协议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投保单及条款1份、证明车辆的来源及买卖投保情况。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受害人也有一定过失。定陶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没有异议;定陶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死亡前已经在杭州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定陶人保根据其答辩状也持上述观点。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二、三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原告则解释亲生的只有两兄弟,还有一个义女。定陶人保根据其答辩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到庭被告认为交通费、餐饮费偏多,证据复印件不是很清楚,大部分车票没有起点和终点,没有年月日,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交通损失;住宿费5800元过多,其只承担死者父母和家属在丧葬期间的住宿费用。定陶人保根据其答辩状对合理性也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极大部分是没有时间、地点记载的汽车客票,无法确认与办理丧葬事宜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合理人数、合理来回情况合计确认总额2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是餐饮费和尸体冷藏费,由于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尸体冷藏费应归入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金额1824元的住宿费发票有开票日期、付款户名、住宿时间、单价的记载,应认定是尸体火化前的支出,可认定其合理性;金额3484元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也没有付款户名、住宿时间、人数、单价的记载,无法确认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关系,本院根据火化前原告合理的办理丧葬事宜在杭州住宿情况,再确认1000元的住宿费。(六)、永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合同书是田同强和永强公司的协议,协议证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不能证明永强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任爱国、田同强没有异议;定陶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永强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0000元收条是给原告家属的丧葬费,证明上的5000元是真实的,田同强一共支付了45000元;田同强则认为45000元并非仅仅支付丧葬费;任爱国、田同强没有异议;定陶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田同强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保险的条款及责任分摊和原告无关;任爱国、永强公司没有异议;定陶人保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8日8时20分许,任爱国驾驶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盛路口右转弯进入滨盛路施工路段时,与在路口内同向行驶的倪贤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倪贤星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任爱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田同强,挂靠于永强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永强公司为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定陶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任爱国系田同强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永强公司已支付原告45000元。再查明,倪贤星系倪华芳的丈夫,倪青溪、倪云芳的儿子,倪苏杭、倪坚航的父亲;倪青溪、倪云芳生育包括倪贤星在内的两个儿子。倪贤星于2007年10月22日至2009年9月26日暂住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村12组50号金柏虎家,2009年10月2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西兴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临时居住登记,居住地址同上。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倪贤星存在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任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于任爱国系田同强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田同强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永强公司作为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对田同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鲁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定陶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陶人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田同强承担。定陶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故在已经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定陶人保不同意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处理。由于倪贤星于2007年10月起即在本区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来计算。由于原告认为已经支付的3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家属的丧葬费而没有提出丧葬费的主张,而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款仅系支付丧葬费,故本案丧葬费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40元。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应认定系倪贤星的被扶养人,倪贤星死亡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倪贤星的被扶养人有4人,而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前十年扶养费合计应为73750元,后十年其母亲倪云芳的生活费应为10*7375/2计36875元,两项合计为110625元。虽然倪贤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为重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任爱国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于永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收条载明系自愿无偿提供给死者家属、亲戚、朋友等的吃住费用,故该款无法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由于倪贤星的尸体火化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故原告要求按10天、每天5人、每人每天75元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认定和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634.50院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然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为1500元,故本院对该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贤星合理的死亡赔偿金6028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25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24元,合计人民币625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二、上述第一项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应承担的122000元后的余款503159元,由田同强承担;扣除定陶县永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田同强尚应承担468159元,此款由田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定陶县永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田同强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7元,由倪华芳、倪青溪、倪云芳、倪苏杭、倪坚航负担360元,由田同强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