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殷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志平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平,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平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平及辩护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平违反国家规定,以对超载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处罚代替正常执法的方式,对微型农用车(2轴,1轴10吨)每月620元罚款,载重农用车(3轴、4轴)每月1500元罚款,每月处罚超限车辆106辆,处罚完成后允许该车上路超载拉货一个月。其中,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志平以安阳市永通公司每月向安阳市公路局流动治超大队充值10000元加油卡为条件,不再对该公司10辆营运车超载进行处罚,给国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45.8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以上事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志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磊等人证言、张志平户籍证明、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均是由大队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非个人决定,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志平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因张志平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145.8万元,证据不充分,且一次性执法代替正常执法的违法行为是集体研究决定,不应由大队长张志平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志平在担任安阳市公路管理局流动治超大队大队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对超限营运的微型农用车(2轴,1轴10吨)、载重农用车(3轴、4轴)实行每月620元和1500元的罚款,以此种每月一次性的罚款方式代替了国家规定的执法方式,每月处罚超限车辆106辆,处罚完成后允许该车上路超载拉货一个月。其中,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志平以安阳市永通公司每月向其流动治超大队充值10000元加油卡为条件,不再对该公司10辆营运车超载进行处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磊、陈亚奇、谢宝君等证言;安阳市公安管理局流动治超大队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永通公司外运生铁、球团营运汇总表、中国石化加油卡对账单;张志平户籍证明、张志平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行政处罚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平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平滥用职权的行为系该大队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不应由张志平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志平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晓辉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