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郑邦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某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邦某,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景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利用刘某某负责管理水源井运行巡护的职务之便,共同从西安市第五水厂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渔王村的30、31号水源井变压器盗接电缆到水源井北120余米处郑某某的玻璃丝厂,2010年3月份汪功民又从郑某某的玻璃丝厂接电缆到自己经营的王者节能建材厂。至2010年6月11日,三人共同盗窃西安市第五水厂工业用电30.54万度,共计139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汪某某、郑某某采用盗接电缆的手段,侵占单位资金1392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在郑某某用电期间,变压器烧坏后,其就再没有参与了。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汪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无异议。在2007年7月变压器烧了之后第二次接线至2010年3月,是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某预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汪某某无关。虽然汪某某在2010年3月从郑某某的厂里接线缆用电,是因为和郑某某说好用电费折抵郑某某给其的租赁费,并不是无偿使用,故不应承担第二次接线给第五水厂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协助抓获郑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第一次从第五水厂的水源井变压器给其的玻璃丝厂接电时,其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拉线接电的事,对变压器烧坏修好后第二次接线用电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向刘某某等人支付的电费远超过给第五水厂造成的损失139200元,没有从中实际获取利益,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1994年8月份在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工作,工人身份,主要负责管理沿井群巡视、维护、电路巡视、管道巡视等工作。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经预谋,利用刘某某负责管理水源井运行巡护的职务之便,未经过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同意,共同私自从第五水厂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渔王村的30、31号水源井变压器上给水源井北120余米处郑某某租赁汪功民的厂房所办的玻璃丝厂接电缆用电,被告人郑某某每月通过汪某某给刘某某支付电费8000元,被告人汪某某每月将其中4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自己拿1000元,给李某某、“大利”每人1000元。后因为水源井变压器烧坏就停止了。变压器修好后,三人又商量重新拉线,并共同挖坑接线,被告人汪某某让郑某某以后将钱直接交给刘某某,自己再不管了。自此被告人郑某某每月直接给被告人刘某某8000元,直至2010年6月11日案发。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3月份从郑某某的玻璃丝厂给自己经营的王者节能建材厂接电缆用电。经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核算和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被告人郑某某的玻璃丝厂私自接电缆用去第五水厂工业用电30.54万度,经鉴定给该水厂造成经济损失139200元。被告人郑某某起初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直接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电费1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未向单位上缴。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各项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1日其在检查时,发现有人在其单位31号水井的专用电线上接线缆,顺着线找到水井附近一个保温材料厂,专用线上接下来的电缆线就是接到这个厂的总闸上,有100米长,保温材料厂的人说是隔壁玻璃拉丝厂给他们供的电。根据容量大概估算,经济损失有8万元左右,加上烧毁变压器后修理的费用2万元,共损失10多万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汪某某在渔王村承包了一块地,盖了厂房,后“大利”带小郑(指郑某某)来租房说要办一个玻璃丝厂,小郑提出了电的问题,汪某某说电有大宝(指刘某某)呢,之后他们具体怎么说的,自己不知道。在距小郑装机子二十天左右的一天,自己路过小郑的厂子,看见小郑和大宝在自来水公司(指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水井旁边接电,小郑拿了把大钳子,大宝在旁边看。其看到地里埋了一根大约十公分粗的电缆,大宝和小郑接线。之后听说这线是汪某某买的。同时证明,小郑的厂子建起来后,汪某某分三次给了其7000元钱,汪某某没有给其说是什么钱,其不知道这钱是小郑厂子的租赁费还是小郑给的电费。3、证人张某(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1日,自己带人检查工作时,发现在秦都区沣东镇渔王村附近的31号抽水井有偷盗电现象,随即报案。由第五水厂沙河源管理站负责管理水源井的安全、运行、维护、包括供电线路、输水管道、土地等工作,刘某某是管理站的工人,负责抽水井的供电线路、输水管道等工作,没有权利代表水厂签订用电协议,也没有汇报过私自接电的事,没有给厂里交过钱。事后刘某某给自己承认过给他人接电的事情。4、证人柯某某(第五水厂沙河源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明第五水厂沙河源管理站属于西安市第五水厂的一个部门,全部职工时正式的国家职工,主要给水厂抽水。刘某某的职责是负责抽水站电路的维修、维护、线路的巡视等管理工作。5、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11日,第五水厂例行整顿检查,检查至渔王村31号井时,发现有人窃取其厂生产用电,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即报案。6、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由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抓获。7、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辨认,他们伙同刘某某从西安市自来水公司第五水厂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渔王村的30号、31号水源井的变压器到接电缆到郑某某的玻璃丝厂内。8、被告人刘某某职务证明及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职工,工人身份。主要负责管理沿井群巡视、维护、电路巡视、管道巡视等工作。9、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说明》,证明第五水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国有企业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下属机构。10、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财务科《证明》,证明刘某某从2006年至今,从未给第五水厂财务科交过任何款项。1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咸秦价鉴字(2010)第1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三被告人私接电缆的行为给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39200元。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系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五水厂工人,在第五水厂沙河源管理站工作。2007年初,自己和汪某某、郑某某三人在第五水厂位于秦都区沣东镇渔王村的30号和31号井的变压器上偷接电缆给郑某某的玻璃丝厂供电。其和汪某某、郑某某一同埋线接线。电接好后一个月,汪某某给了其4000元,之后每月汪某某给钱,直至变压器烧坏为止。2009年刚过完春节不久,汪某某问还弄不弄了,其就说看郑某某还弄不弄,后郑某某给其说继续偷电,其说让先把线买好到星期六再接,汪某某说这次的线他不买,以后他也不从里面抽钱了,下来就是其和郑某某的事,他不管了。过了几天,汪某某将坑挖好,其和郑某某重新接好线,郑某某每月给其8000元钱,给了六个月,后四个月给了两个7000元,一个6000元,一个3000元,郑某某说汪某某也在用电,而且用电量大。直至2010年,郑某某又给了其两个月的钱,每月8000元,前后共收到电费十三万多,都用于个人消费了。1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8、9月份其和李某某、小郑(指郑某某)、大宝(指刘某某),还有一个叫大利的人商量让小郑的玻璃丝厂用大宝所在水厂的电,小郑每月给大宝4000元钱。后其和李某某在渔王村承包了一块地租赁给小某办厂,自己买了接电用的线,小某的玻璃丝厂大约2007年3、4月份开始生产,一个月后小郑给其7000元钱,其给大宝4000元,其余3000元其和李某某、大利每人1000元,之后因为用电量大,水厂的变压器烧了,小郑的厂子停产了。变压器修好后,小郑找其说继续偷电的事,其说让小某和大宝说去,其不操这心了。2010年2月份,其从小郑的玻璃丝厂给其所办的节能建材厂接了电,当时知道小郑的电是从第五水厂30号井的变压器接的,小郑每月给大宝8000元钱,其不给小郑支付电费,小郑也不用给其支付租赁费。直至2010年6月份案发。1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和李某某介绍其认识了汪某某和刘某某(指刘某某),其在渔王村租汪某某的地方办了一个玻璃丝厂,2006年年底,五人商量从刘某某所管理的第五水厂机井给其的厂子接电的事,当时说好由刘某某和汪某某负责接电,其每月给刘大宝8000元。其从2007年3、4月份开始用电,一直到2010年6月份,中间因为变压器烧坏停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开始的电费是通过汪某某给的,给了七个月,每月8000元,共56000元。从2008年变压器烧了修好后,其买了线,和汪某某、刘某某重新挖坑接好线,汪某某说他再不操这心了,让其以后直接把钱给刘某某,其每月将8000元钱直接交给刘某某,共给了15个月,共计12万元。前后共支付电费176000元。2010年年后,汪某某从其厂子接线用电,直至案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偷接电缆、非法转让的方式,将公司价值139200元的电力资源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为了个人用电利益,事先与刘某某通谋,参与偷接电缆、用电,向刘某某支付电费,帮助刘某某事实职务侵占,已构成职务侵占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实际获取利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单位财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变压器烧了之后,第二次接线时,是被告人刘某某和郑某某预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汪某某无关,虽然汪某某在2010年年后从郑某某的厂里接了的线缆用电,是因为和郑某某说好用电费折抵郑某某给其的租赁费,并不是无偿使用,故不应承担第二次接线给第五水厂造成损失的责任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及汪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第二次接线时,汪某某还参与实施了挖坑接线的行为,被告人郑某某同时否认和汪某某之间有用电费折抵租赁费的约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是侦查机关在西安市三桥镇后围寨新丰石棉瓦厂抓获的,并不是被告人汪某某协助抓获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第一次从第五水厂的水源井变压器给其的玻璃丝厂接电时,其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拉线接电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预谋及参与实施接线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单位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司第五水厂退赔经济损失9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扬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