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缪某某、谢某与缪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缪某某、谢某,缪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缪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缪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缪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谢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8.9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27日起到2010年9月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8068.33元和从2010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45‰计算);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缪某某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缪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缪某某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缪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欠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缪某某、谢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缪某某、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信用社因被告缪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谢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8.9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缪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原信用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0年11月9日,被告缪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缪某某、谢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缪某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元,依法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