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水娥、吴彬等与叶剑峰、刘正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叶剑峰,刘正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方水娥。原告:吴彬。原告:吴刚。原告:吴俊。原告:笪金连。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叶剑峰。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刘正耕。委托代理人:刘金水。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陶祖民。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叶剑峰、刘正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叶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刘正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水、戴先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陶祖民的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6时10分许,五原告家属吴昌义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由高禹驶往递铺,在途径马良线8KM+100M良朋晓云大桥开口地段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刘正耕驾驶的安徽P/×××××号拖拉机实施左转弯,吴昌义驾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往对向车道,与递铺方向驶往泗安方向由被告叶剑峰驾驶的皖16/327**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吴昌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昌义不负事故责任。皖16/327**号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剑峰、刘正耕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50403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剑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五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被告刘正耕辩称,1.死者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之前,故五原告诉称吴昌义遇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实施左转弯时,在避让过程中驶往对向车道之后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2.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耕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重违背事实,被告刘正耕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8月5日6时10分许,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昌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皖16/327**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石台县平安农机服务部。安徽P/×××××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华辰公司。原告方水娥系死者吴昌义的妻子。原告吴彬、吴刚、吴俊系死者吴昌义的儿子。原告笪金连系死者吴昌义的母亲,于1929年4月14日出生。死者吴昌义共有兄弟姐妹三人。死者吴昌义生前为安吉县高禹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皖16/327**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安徽P/×××××号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原告因吴昌义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442998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笪金连)1229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五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亲属吴昌义和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昌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正耕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之前,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违背了基本事实,从而对被告刘正耕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正耕收到安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湖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湖州市交警支队以本案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通知被告刘正耕不予受理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此证明事故现场有一个5.5米宽的通道口,事故发生位置在被告叶剑峰行驶的车道上之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3.被告刘正耕于2010年8月5日、8月17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前面行驶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刘正耕系本案当事人,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被告叶剑峰询问笔录五份,以此证明被告叶剑峰在事故发生后几小时内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中陈述死者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前面行驶,且被告叶剑峰的其他四份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叶剑峰于2010年8月13日所作陈述是真实的,另,五份笔录均陈述了死者吴昌义是被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紧逼后左转弯的。5.证人汪书宝于2010年8月5日、8月17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汪书宝的两份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而交警部门却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采纳了证人汪书宝于8月17日所作的陈述,该份陈述反映的情况并不真实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汪书宝于8月17日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6.原告方水娥、证人陈友明、汪双根、卢五三、余建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述人员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说明交警队认定吴昌义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之后行驶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虽然上述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刘正耕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时和死者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但证人陈友明、汪双根、卢五三、余建顺均陈述了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且被告刘正耕驾驶拖拉机确实存在左转弯和倒车之行为以及被告刘正耕没有在事故现场停留的事实。7.被告叶剑峰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吴昌义驾驶摩托车行驶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之前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情况反映虽然没有说清死者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的具体位置,但被告叶剑峰已陈述了死者吴昌义是被拖拉机撞过来的事实。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正耕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没有检验出碰撞痕迹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对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其并不能证明是否发生过碰撞。9.调查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吴昌义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前面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调查报告书所采信的证据是合法合理的。10.申请证人汪令祥、曹秀凤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0年8月4日,修理后严头(地名,本院注)斗堤所需的黄土已经拉完,被告刘正耕于8月5日不需要再拉黄土经过事故发生地的岔口到后严头去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叶剑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干活的,无法证明被告刘正耕于8月5日是否需拉黄土到后严头去的事实。就上述五原告及被告刘正耕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刘正耕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9均来源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交警部门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正耕未提出异议的证人汪书宝2010年8月5日询问笔录中,证人汪书宝陈述“我一共叫刘正耕拉三车黄土,其中二车是修后严头加工厂门前一条路,只能从发生事故地方开口走的,还有一车是修农田的,是往晓云叉口走的,刘正耕答应我马上开始拉黄土的。”被告刘正耕在2010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的黄泥是谁要你装运的?答:是晓云村的书宝他叫装的。问:书宝他是什么时候叫你装泥的?答:他4号晚上和5号早上打电话给我的。问:书宝要你装几车泥,装到什么地方?答:他要我装三车泥,泥装到机埠。问:我们经调查汪书宝他要你拉二车到后严头加工厂门前修路?答:我没有听清楚。问:后严头加工厂门前要往什么地方走?答:要往出事的缺口处走的。”证人陈友明、汪双根在各自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事故发生后看到被告刘正耕驾驶的拖拉机在事故地段的中心隔离带开口处倒车,且该车在倒车时,车头是斜的。根据以上陈述,可以说明证人汪书宝于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叫被告刘正耕装三车黄土,且至少有一车黄土是需装到后严头,虽然证人汪令祥、曹秀凤系晓云村的村民,但两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正耕是否需拉黄土并非由两证人决定,故证人汪令祥、曹秀凤的证言不能证明2010年8月5日后严头不需要黄土的事实。另一方面,虽然被告刘正耕可以自行决定哪车黄土装到后严头,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于事故发生当天要到后严头去的可能性,何况事故发生地段又是前往后严头的唯一行车路线,故综合证人陈友明、汪双根的证言,被告刘正耕于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的开口地段左转弯前往后严头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院对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为3000元。被告叶剑峰要求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刘正耕、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原告办理死者吴昌义的丧事,确实会存在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一般需三天时间的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损失为10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叶剑峰要求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刘正耕、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2010年8月5日06时10分许,吴昌义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禹驶往递铺方向,途经马良线8KM+100M良朋晓云大桥开口地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刘正耕驾驶的安徽P/×××××号变型拖拉机实施左转弯,吴昌义驾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递铺方向驶往泗安方向由被告叶剑峰驾驶的皖16/32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昌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耕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正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昌义不负事故责任。五原告因吴昌义的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442998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笪金连)12292元、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965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吴昌义因侵权行为死亡,五原告系吴昌义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因本案事故共同致吴昌义,为共同侵权人,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皖16/32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7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5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告刘正耕驾驶的安徽P/×××××号变型拖拉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刘正耕作为安徽P/×××××号变型拖拉机的使用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刘正耕应直接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07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50元。其余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扣除221500元,五原告尚有损失275030元。根据死者吴昌义和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对吴昌义的死亡各负5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叶剑峰赔偿五原告损失137515元,被告刘正耕赔偿五原告损失1375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皖16/32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根据被告叶剑峰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110012元(275030元×50%×80%),现被告叶剑峰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3751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款110012元直接支付给五原告。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750元。二、被告叶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损失人民币137515元,其中1100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三、被告刘正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人民币248265元。四、被告叶剑峰、刘正耕就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总额中的275030元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水娥,吴彬、吴刚、吴俊、笪金连负担100元,被告叶剑峰负担1210元,被告刘正耕负担2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