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魏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魏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德政镇马庄村人,现住魏县德政镇德二村。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结婚典礼,1993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史杭杭,2005年腊月初七生女儿史耿耿,现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结婚十几年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对我大打出手。2005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我从地里打农药回到家,在我洗澡时,被告不知为何将我暴打一顿,我回娘家居住,事后经人调解和好。2008年农历七月十六日下午,我和被告在地里干活时,因为孩子喝水的事,被告又要打我,拿起砖头就要砸我,我赶紧躲开,后我带着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归。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三马车两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和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我生活;2、原告诉状与我收到的诉状内容不一致,诉状称今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因小孩喝水发生矛盾,原告宣读的诉状记载时间是2008年;3、原告于2008年9月曾起诉离婚,后来撤诉。2009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情况属实。但2009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和好相互履行了夫妻间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份经人介绍结婚典礼,1993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杭杭,2005年腊月初七生一女孩,取名史耿耿,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信、2008年9月1日李某某民事起诉状、(2009)魏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虽经本院于2009年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告未提交未和好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克玲审判员 皇永杰审判员 栗运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