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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顾路平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路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路平,原系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副书记。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亦鹏、陈容,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路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路平任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规划、耕保、地籍、土地测绘、土地储备交易、中介机构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顾路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如下:1、2008年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人顾路平与长兴县永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的负责人吴永根等人前往桂林旅游。2008年10月10日,顾路平到旅游公司支付了一家三人的旅游费用10698元。不久,吴永根得知该情况后,为感谢并求得顾路平在其公司向国土资源局承接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到顾路平办公室以代为支付旅游费用的名义送给顾路平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07年10月,长兴县公安局旧址地块及地面建筑物由被告人顾路平组织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部门拍卖给了九川公司。2008年年底,吴永根让顾路平帮忙为永信公司承接到了该地块建筑物的拆除业务。之后,吴永根提议顾路平也参与该业务,并商定由顾路平的妻弟石伟锋代顾路平出面参与。随后,永信公司对长兴县公安局旧址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被告人顾路平及石伟锋既无实际出资也未参与拆除工作。2009年5月的一天,吴永根为感谢被告人顾路平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在被告人居住的美的花苑门口,以分拆除业务利润的名义送给顾路平现金人民币5万元。3、长兴治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晓东为感谢并求得顾路平在其公司向国土资源局承接业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顾路平的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顾路平的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另查明,永信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房屋拆迁和房产经纪,其主要业务之一是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承接城市房屋拆迁。长兴治源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内容是在本县范围内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等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该公司的主要评估业务是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市场所、土地储备中心承接。案发前,被告人顾路平先后退还吴永根人民币6万元及杜晓东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杜晓东、吴永根、石伟锋、石伟娥、叶建乐等人的证言,户名为顾路平的工商银行存款凭条,长兴县天马旅行社提供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房屋拆除合同、永信公司的财务凭证,石伟锋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条和转帐凭证,长兴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长兴县委组织部抄告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顾路平的供述等。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顾路平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顾路平受贿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诉人顾路平上诉称其只收受吴永根1万元和杜晓东1万元,并未收受杜晓东人民币5万元;其收受吴永根的5万元,系其参与拆迁工程分得的利润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其在案发前,已将收受杜晓东的1万元和吴永根的6万元分别予以退还,并向有关领导讲清了这7万元的经过,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于2010年1月和2月将6万元主动退还给吴永根和杜晓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案发后,上诉人能主动向有关领导投案,并如实供述收受吴永根5万元利润款和1万元礼金、杜晓东1万元礼金的事实,属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一审在庭审中对5万元利润款的辩解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法可以认定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诉人顾路平担任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吴永根现金1万元和5万元,2次收受杜晓东现金5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路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顾路平收受杜晓东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既有证人杜晓东的证言,又有上诉人顾路平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顾路平上诉称其未收受杜晓东人民币5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2、吴永根感谢顾路平为永信公司承接到老公安局地块建筑物的拆除业务,以及感谢顾路平对永信公司业务的关照,提议由顾路平与其一起合伙经营。因顾路平系国土资源局干部,故由顾路平的妻弟石伟锋与永信公司“合作”,但事实上顾路平、石伟锋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后吴永根以“利润”的形式送给顾路平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顾路平的供述,证人吴永根、石伟锋、叶建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故上诉人顾路平上诉称其收受吴永根现金人民币5万元系合伙经营分得的利润,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意见,不予支持。3、上诉人顾路平辩称其向吴永根借款12万元用于投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实际是对其受贿犯罪的否认,而不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被告人否认收受杜晓东5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如实供述收受贿赂10万元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顾路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4、上诉人顾路平于2008年10月收受吴永根1万元、2009年1月春节前收受杜晓东1万元、2009年5月收受吴永根5万元,后于2010年1至4月又分别还给吴永根和杜晓东。审理认为,上诉人顾路平收受吴永根和杜晓东贿赂款后,未及时退还和上交,因他人受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后,顾路平才将受贿款退还,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顾路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顾路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