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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彩浓与叶剑锋、叶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浓,叶剑锋,叶琼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黄彩浓,26196604035764),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一市镇东岳村渔业1组133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靖海路**弄*号。被告:叶剑锋,226197303285430),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越溪乡七市5组44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82号紫罗兰足浴城旁大道地右边最后一间。被告:叶琼玉,226197308145760),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三门县海游镇墙里路211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82号紫罗兰足浴城旁大道地右边最后一间。原告黄彩浓与被告叶剑锋、叶琼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圆独任审判。2010年12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彩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锋、叶琼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彩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叶剑锋、叶琼玉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分文未还。对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彩浓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其中30000元两个月还清。被告叶剑锋、叶琼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2010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其中30000元两个月还清的事实,本院就此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叶剑锋、叶琼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30000元借款在两个月还清。该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两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对30000元借款作了约定在两个月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13000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43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剑锋、叶琼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彩浓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叶剑锋、叶琼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