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明祥与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祥,蔡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卢明祥,市黄湾镇黄山村花山汇16号。委托代理人:王利达、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华,湖市林埭镇陈匠村蔡家廊5号。原告卢明祥为与被告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祥诉称,被告蔡正华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4日,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导致诉讼,被告还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735元(利息按年5.31%的4倍暂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每月88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800元,合计625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正华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蔡正华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对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因此产生诉讼的律师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本案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被告蔡正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被告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并立借款协议一份。此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蔡正华向原告卢明祥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3%,超出银行利息的四倍,应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明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明祥为实现债权费用2800元。三、驳回原告卢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蔡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页审 判 长 陈祖建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谢 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