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德荣与冯峰、孟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荣,冯峰,孟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邵德荣,市南湖区余新镇曹王村河泾桥1号。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凌玲,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峰,南湖区余新镇余南苑57号。被告:孟金香,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大墙村5号。原告邵德荣与被告冯峰、孟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冯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4日还款,被告孟金香为借款提供保证。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孟金香提供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并且在给付借款后五六个月时,被告曾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冯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原告自认曾收到冯峰支付的5000元利息,因冯峰并未对该款的性质表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该款属于冯峰自愿给付原告的一年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故本案中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被告孟金香为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冯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德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孟金香对冯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8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