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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诸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世文、王爱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诸商初字第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文。被告王爱君。被告沙吉江。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世文借款58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被告王爱君、沙吉江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世文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其中被告孙世文为借款人,被告王爱君、沙吉江为保证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爱君、沙吉江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8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0日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世文未还款,并自2007年4月10日开始欠息。被告王爱君、沙吉江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世文、王爱君、沙吉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始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世文给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王爱君、沙吉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世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忠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