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明祥、卢明祥为与被告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与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祥,卢明祥为与被告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卢明祥,市黄湾镇黄山村花山汇16号。委托代理人:王利达、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华,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蔡家廊5号。被告: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集镇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童建芳,董事长。原告卢明祥为与被告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事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华、杰事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祥诉称,2008年5月22日,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2日,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导致诉讼,被告还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8320元(按年息5.31%的4倍暂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每月177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同时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对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因此产生诉讼的律师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本案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7月22日归还,月利息为3%。如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被告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并立借款协议一份。此借款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卢明祥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并立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3%,超出银行利息的四倍,应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明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明祥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蔡正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祖建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谢 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