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法执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长廷与孙长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17号原告:王长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长明,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王长廷诉孙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廷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孙长明的猪,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孙长明的猪9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