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杜小华与林永校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校,杜小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校。委托代理人叶建渊、曾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华。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戴胜平。上诉人林永校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9日,原告杜小华与被告林永校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林永校建造五间二层房屋,今将建房的老师工、粗工承包给杜小华,…包工范围为建好外壳等”。同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杜小华在被告旧房屋顶上拆除砖瓦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腰1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滑脱、脊髓损伤伴截瘫。后在该院进行胸12腰1骨折脱位伴截瘫后路切开复位减压内固术。原告住院26天,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2387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74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杜小华系高坠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体滑脱,脊髓损伤伴截瘫。经治疗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行脊柱骨折脱位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被鉴定人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为10000元,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0000元。二期治疗即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二个月、一个月、一个月。被鉴定人的护理信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信赖(属三级护理信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另查:原告杜小华与妻子倪达飞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杜若茹,1994年1月12日出生,儿子杜文明,2003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之父杜育崇,1941年2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罗崇妹,194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杜小华另有兄弟杜小微、姊妹杜小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小华受被告林永校雇佣,以包清工的形式为被告拆房,建房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应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核定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387+14740=67127元。原告门诊治疗已报销的部分及救护车费从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780元。3、误工费。参照浙江省200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4499元计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24499/365×244=16377元。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酌定为二个月:24499/365×60=4027元。二项共计20404元。4、护理费。参照浙江省2009年各行业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27480/365×244=18370元。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酌定为一个月:27480/365×30=2258元。二项共计20628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酌定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用酌定为10000元。维持其生命的基本费用暂定10年,以每年10000元计共10万元。二项共计11万元。超过十年仍需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的,可另行主张。7、生活护理费。被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以20年计算,其折扣系数参照工伤标准酌定为30%。27480×20×30%=16488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10007×20×92%=18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若茹7375×2×92%÷2=6785元;杜文明7375×11×92%÷2=37317元;杜育崇7375×11×92%÷3=24878元;罗崇妹7375×16×92%÷3=36186元。以上各项共计289294元。9、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安装义肢,其价格为38500元,使用年限为六年。六年届满后,如需继续更换,可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而遭此变故,致长年卧病在床,其精神遭受折磨不可名状,结合原告受损害的程度及本市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医疗状况,酌定为2000元。12、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1313元,扣除已付的6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1313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小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1313元。款交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22元,减半收取7561元,由原告杜小华负担2949元,被告林永校负担4612元。宣判后,林永校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原、被告属雇佣关系”,也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除垫付6万元外,另支付给被上诉人6万元承包款,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已予承认,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四、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如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生活护理费确定20年期限过长。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杜小华答辩: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杜小华以包清工的形式为林永校拆房提供劳务,原判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林永校辩称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但是杜小华在拆房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从屋顶摔下致伤残,对其自身损伤杜小华存在过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承担一审确定全部赔偿款的3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判未予考虑这一因素而确定由林永校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妥的,予以纠正。对于林永校给付杜小华的6万元承包款,因该款在原判中未曾涉及,本案二审中不作审理,林永校可另行主张解决;关于原审法院核定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确定,符合客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林永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杜小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092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7561元,由杜小华负担2949元,林永校负担4612元;二审受理费15122元,由杜小华负担4536.6元,林永校负担105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