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先X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吴某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X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吴某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965号原告先X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某坚。被告吴某涛。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蓝某坚,被告吴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在工厂受伤,2010年7月13日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未载明须休息的诊断意见,被告在休息后于2010年7月19日已回工厂正常上班,这足以证明被告所受的工伤已经治愈而非处于治疗期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被告在试用期内因工作态度、工作方法问题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合理的行为。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受工伤,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将被告辞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10年6月29日。2、员工工作岗位:机修工。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试用期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900元/月。4、被告的工资构成: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职级福利,该工资表未区分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有被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5、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报书的理由及证据一栏载明“2010年7月8日,申请人上班不久,因工作上一些小事情与另一同事争执吵架,上司处理时表现态度强硬固执;申请人对厂内机床并不熟悉,当与其他员工合作时又坚持己见,难于发挥团队精神;据组长的意见,申请人表现一般,未能达到工作要求”,该解除劳动合同申报书无被告签名确认。6、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7、仲裁结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8、被告工伤情况: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在工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7日依法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71669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并诊断为腰扭伤,受伤部位是腰部。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被告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原告称其于被告离职前并不知晓被告受工伤的事实,被告称其已将工伤情况向原告部门主管汇报,并提交员工出入登记表为证,该员工出入登记表的事由一项载明为“看病”,并有部门审核及批准人签名,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本院依此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知晓被告患病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现金付款凭证、零用现金支出传票、门诊病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被告辞退,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报书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佐证予以证明被告存在“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知晓被告患病的情形下,在被告医疗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此确认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关于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先X半导体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涛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文英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标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