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玉娟与何亚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娟,何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倪玉娟。委托代理人:金晓燕。被告:何亚平。原告倪玉娟诉被告何亚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燕,被告何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娟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早8点左右,被告在清泰街立交桥上骑一辆无号、前闸失效的电瓶车,超车时勾到原告骑的电瓶车,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及多处重伤流血。当时被告未实施任何救助或报警,只顾和另一受伤者吵架,热心路人看不下去拨了120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受重伤流血不止的情况下在冰冷的桥面上趴了二十几分钟,事后被告还想尽办法抵赖,听说还动了事故车辆现场,后经交警鉴定后调解,被告才答应先赔付给原告10000元,余额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并说好5天后到交警队先付首款,可到那天被告根本没到场,多次打电话才叫原告把账号给他,可到今日才存进1800元,还是分六次存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余款17200元;2、判令被告因为违约所产生的利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亚平答辩称:原告当时并没有昏倒,而且原告住院时被告拿着花篮和交警一起去看望过原告;在赔偿上面,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1500元,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是重复计算的,医疗费原告也需提供证明;被告可以每月还300元,多的也拿不出来。原告倪玉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警调解书,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责;3、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的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行驶条例;4、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时原告并未完全康复,只是好转;5、出院记录,证明出院时原告并未完全康复,只是好转;6、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7、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当时双方协商好赔偿款是19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是重复计算的、误工费偏高;对证据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5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事故过程、责任,赔偿约定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何亚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8时15分左右,何亚平驾驶无号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在清泰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在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倪玉娟驾驶的杭1072395号电动自行车时与其相擦碰,致双方均向左侧摔倒,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在摔倒过程中碰擦右侧同向行驶的由杨健红驾驶的无号自行车前轮,并致其摔倒,造成倪玉娟、杨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如下:何亚平驾驶未经登记的、制动性能不良(车闸性能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行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何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玉娟、杨健红无责任。倪玉娟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2010年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何亚平、倪玉娟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上2009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何亚平、倪玉娟及其代理人金晓燕均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医药费12600元;2、误工费4500元;3、护理费7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7、一次性补助金500元,上述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由何方承担费用100%,由何方先支付给伤者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余费用于2010年9月30日前结清。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束,其余损失各方自负。”此后,被告仅分六次合计支付原告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纠纷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无证据可证明赔偿金额过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有交通费200元的确是重复计算了,故赔偿金额可以相应扣减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平于本院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玉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补助金等赔偿余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倪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亚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亚平负担,退还原告倪玉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