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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诉法》、《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有“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记载。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应属有效。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