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月珍与江余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俞月珍。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江余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陈钢。原告俞月珍诉被告江余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寿宝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又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江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月珍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江余旭雇佣的驾驶员张加汉驾驶被告江余旭所有的浙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山镇金蟒纺织厂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和胡仙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仙花两人受伤的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74,909.15元,其中医疗费62,721.2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7,542.57元、护理费8,507.77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564.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843.90元、复印费1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加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江余旭系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雇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江余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胡仙花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获得赔偿应于扣除;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对于鉴定费和不符医保的医疗费不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12月29日17时39分许,张加汉驾驶一辆浙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党山镇金蟒纺织厂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俞月珍和胡仙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仙花两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加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且未靠道路中间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3次计53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次出院诊断: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第三次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原告之伤经委托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现仍遗留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个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医疗费用中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2009年7月30日的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8月23日、9月17日、10月6日、11月23日、12月29日的门诊费用因无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他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原告认为其第二次住院系病态窦房结综合症,而该症状也可因外伤诱发,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由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及5次门诊医疗费用共计48,238.78元,主要用于检查和治疗心脏疾患,考虑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一定的精神性诱发因素,建议理赔时考虑10%-20%。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9,407.6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3,551.78元、护理费4,5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393.6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户口簿、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553鉴定意见书;由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张加汉系浙D×××××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江余旭系该肇事客车登记车主,张加汉在从事江余旭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1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300,000元,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余旭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直接支付原告1,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合计16,000元。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医保的医疗费用为6,209.41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胡仙花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获得赔偿215,417.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133.11元。该节事实由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余旭提供原告住院预缴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不合理医疗费及非原告本人的门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规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损失按每月600元计算;复印费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张加汉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已经本院判决赔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仙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加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应由张加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加汉是在从事被告江余旭指派的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其雇主江余旭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况不良加扣2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在保险条款及保单背后以黑体字告知被保险人江余旭,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余旭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将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江余旭,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俞月珍82,707.42元;二、被告江余旭应赔偿原告俞月珍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30,686.26元,扣除被告江余旭以支付的16,000元,尚需赔偿14,686.26元;三、驳回原告俞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预缴),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040元(原告垫付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200元),由被告张加汉负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