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东来与麻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东来,麻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严东来,3022619791217367x),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平海路*号。被告:麻炳峰,××0226198××101××××675),汉族,住宁海县黄坛镇黄坛××组280号。原告严东来为与被告麻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麻炳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炳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严东来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0000元,利息商定为每月××%。当时约定为短期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麻炳峰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严东来借款××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的事实。被告麻炳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麻炳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东来与被告麻炳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麻炳峰应承担归还原告严东来借款××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麻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东来借款××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9月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麻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