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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与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法定代表人:XX伟。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娄伟民。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的负责人XX伟及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胜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同意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日,原告与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此后,在上述约定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融资限额)内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具体如下:1、贷款为150万元,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8日;2、贷款为200万元,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3、贷款为640万元,月利率为5.67‰,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上述贷款现已到期。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受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他项权证1本,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以其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的地号为21-4-0-9,使用权面积29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1944.9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及黄国强、王筱丽提供保证担保,及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及黄国强、王筱丽提供保证担保,及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3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三笔贷款已延期归还的事实。5、关于解除展期还款的协议1份,以证明其中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经2010年7月1日延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6日解除了7月1日的展期协议的事实。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同意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种类和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特别约定如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从权利、孽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和抵押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抵押人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以本合同所涉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本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在本行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双方就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的房屋及相应土地(地号为21-4-0-9,土地使用权面积2954平方米和房屋建筑面积为1944.91平方米)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25日,原告将贷款15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0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同年7月2日,原告与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贷款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本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年7月3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0年7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签订编号为89113200900007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国强、王筱丽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中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7‰。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若需延长借款期限,应在贷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担保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贷款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本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911320090000788,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年12月18日,原告将贷款640万元发放给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0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5.67‰。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约定将原贷款150万元延期到2010年11月18日,展期月利率4.5‰。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约定将原贷款640万元延期到同年11月17日,展期月利率为6.195‰。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1份,约定将原贷款200万元延期到2010年12月12日,展期月利率4.5‰。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展期还款协议1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原贷款200万元、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随时主张。但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除已支付至2010年1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平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支付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列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100元,由被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金额73,05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