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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卑正明与孙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正明,孙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卑正明。被告:孙伊。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原告卑正明为与被告孙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卑正明、被告孙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卑正明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5日起延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卑正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银行取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借款,在民生银行杭州城东支行取款的事实。被告孙伊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2月底,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用朋友汪立俭的车辆抵押并过户到原告指定的人名下,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只有22万元。2009年4月25日,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逼迫被告写下415000元的借条。2009年9月,原告又逼迫被告写下涉案72万元的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5000元,另原告还在2009年四、五月份强行拉走被告所有的4062桶原装进口油漆。被告已于2010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卑正明强迫被告写借条的事实。2、原告主张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没有依据,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以利息约定不明来处理。综上,因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1、小营派出所对被告孙伊做的笔录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只有2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65000元,并向原告抵押过户韩国双龙车辆一辆,及原告强行拉走4062桶油漆,该72万元借条是逼迫下所写的事实;2、证人吉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真实情况,当时吉某是借款中间人;3、证人张某笔录一份,证明当时4062桶油漆被原告强行拉走的情况;4、证人庄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了借款发生争执的情况及原告伙同他人来被告公司胁迫的事实;5、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非涉案的7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的72万元是不存在的;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扣押油漆的价格;7、小营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的72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因为笔录是2010年1月份,涉案借条是2009年9月所写,而当时原告在向派出所陈述时根本没有提到涉案借款,且陈述没有抵押物,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孙伊的;被告还当庭提供证据8、涂料入库说明及车辆购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卑正明的证据。被告孙伊承认该借条虽然是在其公司办公室书写,但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在逼迫下所写,本院认为对于该借条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汇款回单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的8、9月从民生银行分别取钱59万元和49620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借条出具时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二、关于被告孙伊的证据。原告卑正明对证据1至5,认为除了孙伊和证人吉某之外,其他人根本就不认识,对于孙伊的笔录均有异议,只是其单方陈述;对于吉某证言,原告没有异议;对于张某证言,原告认为只是第二笔借款,与事实相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庄某证言,原告不认识,认为他是孙伊公司的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收条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当时公安机关没有询问,所以对本案借款72万元没有提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及证人吉某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涂料的数量与价值,对于抵押的车辆,认为该车还是汪立俭本人在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车辆信息仅能证明车辆的状况,对于涂料入库说明,仅是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伊通过吉某介绍认识原告卑正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吉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9月16日,被告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今向卑正明借到现金人民币72万元整,于2009年10月25日前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均系孙伊书写。2010年1月27日,被告以油漆被吴中华、卑正明拉走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报案并要求刑事立案,被告在报案中除强调被强行拉走4062桶油漆外,还陈述其在2009年9月被原告威逼书写了72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在2010年1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除陈述拉走油漆原因外,还提及2008年12月的借款,没有陈述本案的借款。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对孙伊的控告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本院认为,2009年9月16日被告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今向卑正明借到现金人民币72万元整,于2009年10月25日前归还”的借条一份,是原、被告均一致认可的事实。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威逼下所写依据的是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庄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由于庄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笔录仅陈述在2009年9月份有三四个人来公司讨债的事实,对于欠条怎么书写、是否有人打被告、来人中有无原告并不知情;而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要是陈述拉油漆以及2009年4月前的债务,公安机关没有询问,原告也没有提及本案的借款。而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涉案借条出具的四个月后,报案的主要内容是吴中华等人拉走油漆的事实以及涉案72万元的借条,公安机关最终于2010年3月23日对孙伊的控告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已经出具了其有经济能力支付借款72万元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的72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与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卑正明借款72万元;二、被告孙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被卑正明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5613元(以7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卑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2400元,实收6200元,由原告卑正明负担800元,被告孙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光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