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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叶海秀与周仕山、洪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秀,周仕山,洪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叶海秀。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周仕山。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洪作杰。原告叶海秀为与被告周仕山、洪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被告洪作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村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被告洪作杰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周仕山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洪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秀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周仕山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叶海秀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并由被告洪作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原告叶海秀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叶海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仕山偿还原告叶海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叶海秀诉讼代理费3500元;被告洪作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仕山、洪作杰承担。被告周仕山答辩称:一、原告叶海秀诉称借款150000元不实。借条上注明150000元,扣除6分利息及介绍费,被告周仕山实际收到139500元;二、被告周仕山仅出面借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洪作杰;三、借款发生后,被告周仕山又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应予以扣减;四、原告叶海秀诉请月利率为3%,属于高利贷范围,应视为没有约定;五、原告叶海��主张诉讼代理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洪作杰未作答辩。原告叶海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叶海秀、被告周仕山、洪作杰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仕山向原告叶海秀借款150000元、被告洪作杰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海秀因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周仕山、洪作杰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仕山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洪作杰,借款本金也只有139500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实践中未将诉讼代理费作为判决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周仕山、洪作杰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叶海秀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周仕山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叶海秀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被告周仕山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洪作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叶海秀将现金交与被告周仕山,被告周仕山、洪作杰出具借条、保证合同交原告叶海秀收执。嗣后,原告叶海秀仅收到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仕山向原告叶海秀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仕山应偿还原告叶海秀的借款。原告叶海秀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叶海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叶海秀的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周仕山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作杰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洪作杰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海秀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仕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海秀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三、被告洪作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仕山追偿;四、驳回原告叶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1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326元,由原告叶海秀负担281元,被告周仕山、洪作杰负担5045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931元、保全费139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退回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931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