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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商初字第30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姜翠文与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文,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商初字第30355号原告姜翠文。委托代理人胡建业、王玉纯,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久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勋,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姜翠文诉被告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业、王玉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素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为2010年6月30日前。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电汇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辩称,1、答辩人确实收到被答辩人给付的200万元,但此款项是买卖龙虾的预付款,答辩人不应归还。当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预定了货值800万元的龙虾,答辩人已组织生产,被答辩人也多次进行监督并提供产品包装。后被答辩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2、被答辩人对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为32400元而非4万元;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均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答辩人给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被告应于20101年6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0;还款方式包括现金形式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被告可以用在借款期限内向青岛汶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售淡水冻煮龙虾仁或者冻煮整只龙虾的货款抵偿借款;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将宽限一个月,宽限期内按月息2%计息。2、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电汇人民币200万元,《个人(电汇)回单》附言载明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前述汇款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回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此外,被告当庭提交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包装袋,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并提供包装的事实;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邮件和包装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不能体现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表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因此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贷款人的民事权利应受人民法院保护。被告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实为预付货款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了两种还款方式,即现金还款或者以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向案外人-青岛汶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售淡水冻煮龙虾仁或者冻煮整只龙虾的货款抵偿。后一种还款方式未得以能实现,则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反,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汶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讼争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宽限期内(2010年7月份)月利率为2%,该计息标准过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息,则宽限期内利息应为人民币32400元。被告超过宽限期仍未还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2010年10月20日)止,计81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6%)计算,为人民币2157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姜翠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570元。三、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