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秀丽与梅青青、赵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丽,梅青青,赵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87号原告:陈秀丽,住乐清市北白象镇富强东路41号。被告:梅青青,住乐清市乐成镇人民路24弄2号。被告:赵祖斌,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乐清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丽为与被告梅青青、赵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丽,被告赵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青青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梅青青未作答辩。被告赵祖斌辩称:1、两被告已于2007年分居,原告所称的债务,属于分居后被告梅青青个人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被告赵祖斌与被告梅青青没有举债合意,也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赵祖斌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赵祖斌与被告梅青青已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赵祖斌不承担还款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祖斌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债务与被告赵祖斌无关;2、原告与被告赵祖斌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电话中称债务与被告赵祖斌无关。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赵祖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据的真实性需要由被告梅青青来确认。原告对被告赵祖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赵祖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梅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赵祖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祖斌提供的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对其真实性进行鉴证,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梅青青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梅青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青青、赵祖斌应归还原告陈秀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赵静俭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