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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佛堂镇林丰纸箱厂与胡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佛堂镇林丰纸箱厂,胡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义乌市佛堂镇林丰纸箱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鲁雅村。负责人叶荣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清,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5组。身份证号码:××原告义乌市佛堂镇林丰纸箱厂诉被告胡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胡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佛堂镇林丰纸箱厂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海清答辩称,关于欠条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欠条签过后,已经退回给原告3000多元的盒子,而且以前纸盒的刀模费我已经全部付清了,但刀模至今未还给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不同意的。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10年以前的纸盒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买卖纸盒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盒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纸盒款贰万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清辩称已退回原告部分纸盒,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还有刀模在原告处,若原、被告间对此有纠纷,可依法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佛堂镇林丰纸箱厂货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