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在平与四川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安先胜、袁仕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在平,成都得聪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安先胜,袁仕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唐在平,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廖学富,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得聪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16楼。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被告安先胜,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袁仕好,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成都市新都区东风厨房设备厂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在平与被告四川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安先胜、袁仕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在平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在平撤回起诉。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