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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中诉被告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中,男。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0号。法定代表人戴忠东。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委托代理人冯露,女。原告张建中与被告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信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被告(反诉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冯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中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事宜。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无端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凯越汽车扣押至今不还,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川A168**凯越汽车;2.撤销原、被告之间《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安信公司反诉并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为张建中提供车辆贷款71000元的担保,截止2009年12月8日,张建中已经连续逾期47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月供款。在此期间经安信公司多次登门造访未见其人,多次电话催促但张建中却以银行卡遗失为借口依然不还。依据《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建中应当向安信公司支付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21300元及总购车款20%的赔偿金即20560元,另外还有二次调查费600元,催收费1000元,以及到目前为止九个月的利息1667元。另加上车辆保管费2000元。所有费用共计47127元。依据《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建中应在此种情况下当将车辆交由安信公司保管,而不应向张建中返还,也无损失可言。此外《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综上,反诉人安信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催收费、二次调查费即及相关利息、车辆保管费共计47127;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辩称,被告未代替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故被告无权向原告催讨银行贷款更无权扣押原告车辆。被告所称原告逾期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张建中、安信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张建中向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借款71000元用于购买川A168**凯越汽车(车价为102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安信公司为张建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与张建中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建中以川A168**凯越汽车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当日,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向张建中发放贷款71000元。当日,安信公司与张建中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再次约定由安信公司为张建中在交通银行四川分行的贷款71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D项约定“乙方(张建中)发生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安信公司)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全面按期足额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4项所载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并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所引用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第4项分别为“甲方对乙方的资信状况及变化、变更享有知情权”、“乙方未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本次贷款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银行贷款的”。另查明,依据张建中与交通银行四川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张建中应从收到贷款之月起每月22日以前向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偿还贷款1972.22元。至于张建中还款情况,据安信公司向我院提交的由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出具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显示,张建中于2009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2月均未能于当月22日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均存在数日逾期。2010年5月28日,张建中向交通银行四川分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另张建中亦向本院提交由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出具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显示张建中的“逾期期数”为“0”。据庭审调查,自安信公司认为张建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之日起,至张建中向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偿还全部贷款之日止,安信公司未向交通银行四川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张建中将川A168**凯越汽车借由邓启军驾驶至成都西部汽车城附近,遭安信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车辆扣押,现该车辆仍处于安信公司占有中。张建中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于车辆被安信公司扣押后,租赁邬明华所有的川MA80**车辆使用,每日租金为26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2份、《汽车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以下三个法律关系:其一为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与张建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二为安信公司与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三为安信公司与张建中之间就安信公司为己方利益而对张建中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的行为进行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类合同关系未予命名。安信公司与张建中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张建中与安信公司之间并不互负义务,即张建中即使违反与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势必导致安信公司对交通银行四川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安信公司、张建中三方形成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安信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并无权利对张建中行使不安抗辩权,即无权利主张中止履行保证合同,或要求张建中提供担保。虽《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4项所载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但基于张建中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进行转移,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权益。易言之,即使张建中对安信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在张建中拒绝交付车辆时,安信公司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张建中交付或处置车辆,而无权违背张建中意愿扣押该车辆。故安信公司扣押川A168**凯越汽车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张建中予以返还。同理,本院对安信公司要求张建中承担车辆保管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安信公司违法扣押张建中车辆,必然造成张建中交通损失,但张建中所主张每日260元租金高于普通交通损失,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外,虽从安信公司所提交的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出具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中的还款明细中显示,张建中多次未能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还款,但从张建中所提交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中“逾期期数”为“0”可知,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并未将张建中的未如期足额还款行为视为逾期还款。因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故交通银行四川分行有权对张建中是否违约做出独立的判断。而安信公司与交通银行四川分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权利的发生、消灭均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故本院认为安信公司对张建中在履行与交通银行四川分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无独立的判断权利。另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并未向安信公司要求承担保证义务,且安信公司亦未向交通银行四川分行实际承担保证义务,故无论张建中是否违反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均尚未对安信公司造成损失,故在安信公司损失显著低于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安信公司要求张建中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安信公司所称其花费的二次调查费、催收费等费用,应归属于履行与交通银行四川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费用,在安信公司未对交通银行四川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不应视为因张建中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安信公司要求张建中赔偿违约损失、调查费、催收费等费用及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建中要求撤销与安信公司之间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建中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与安信公司之间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存在以上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张建中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建中返还川A168**车辆;二、被告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建中赔偿损失,损失以30元/天计,从2010年3月25日计至川A168**车辆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建中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00元,反诉费用275元,由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